用户名:
密码:

律师随笔

合伙关系认定
作者:任爱卿 律师  时间:2015年12月17日
   合伙关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,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只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合伙关系,待纠纷发生时,却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而导致利益严重受损。为了最大程度防范法律风险,在交往日益频繁的经济活动中要坚持“先说清、后不乱”这一原则,事先将合伙协议内容采取书面等形式予以固定,同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材料,为发生纠纷后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保障。
   《民法通则》第31条规定:“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、盈余分配、债务承担、入伙、退伙、合伙终止等事项,订立书面协议。”按照本条规定,合伙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,但书面形式并不是合伙协议的唯一形式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>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)第50条规定:“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,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,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,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,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。”依此规定,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,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,应认定为合伙;若没有书面合伙协议,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,则须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,且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,才可认定为合伙。
  法律上的无利害关系,即要求证人与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亲戚关系,关系密切的朋友关系、经济利益关系或矛盾关系,以最大程度上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公正。合伙的其他条件,如当事人的经济条件、实际参与投资、经营、管理等情况。